亚美体育商铺促销活动中老人被挤倒骨折责任如何划分?法院改判了!
发布时间:2023-06-07 14:06:15

  亚美体育商场内商家搞促销活动,老人在人群拥挤、现场混乱的情况下发生摔倒受伤的事故……这种情况下,商家是否承担赔偿责任?老人应否承担过错责任?商场物业又是否承担安保不力的责任?如果承担,各自责任如何划分?

亚美体育商铺促销活动中老人被挤倒骨折责任如何划分?法院改判了!(图1)

  2018年10月28日,张女士前往衣帘商贸经营、管理的YKCS商场一楼参与衣帘商贸组织举办的促销活动,衣帘商贸为活动在商场外台阶处放置了隔离带以及标有“超市活动排队处”的标牌。

  活动期间,张女士于商场进门附近受伤并被送至医院治疗,诊断为:中医诊断为骨折病;西医诊断为左尺桡骨远端开放性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高血压病2级。2018年11月1日,行“左尺桡骨远端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11天至2018年11月8日;出院时,医嘱建议“加强营养,出院后2-3天正规医院换药1次,术后2周根据伤口愈合情况予以拆线,未拆线期间禁止沾水,保持伤口干洁,不适随诊,及时就医,出院后第1至4周,2月、3月、6月、12月我科门诊复诊等”。

  经张女士委托,2019年3月5日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称:张女士左前臂远端掌侧见一手术切口瘢痕,左腕部肿胀压痛,左腕关节活动功能部分受限,根据实测左腕关节活动度,经与健侧对比计算,左腕关节活动功能目前丧失约39.6%,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十级5.10.6.11条,致残程度为十级;目前阅片见1块钢板内固定物在位,待骨折愈合后,需再次住院取出内固定物,参照四川省司法鉴定协会《司法鉴定执业指引》和目前三级医院收费情况,取出内固定物的后续医疗费约需9100元。张女士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

  张女士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衣帘商贸、化联物业共同赔偿张女士因遭受人身损害的各项损失共计75826.25元,其中医疗费和住院费28065.45元(已扣除衣帘商贸垫付费用)、后续治疗费9100元、护理费8840元(住院护理费1640元、恢复期护理费120元/天×60天=7200元)、交通费24元(已扣除衣帘商贸垫付费用)、住院伙食费100元/天×11天=1100元、营养费20元/天×71天=1420元、残疾赔偿金42128元/年×6年×0.1=25276.8元、鉴定费2000元;2.判令衣帘商贸、化联物业共同赔偿张女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另查,衣帘商贸与化联商厦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2.1化联商厦将位于×的商业建筑中物业出租给衣帘商贸使用……(3)化联商厦同意衣帘商贸使用出租物业外的露天广场;4.1租赁期限共计20年,即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36年6月30日止,该租赁期限起止日根据双方实际交付时间进行相应调整;7.4租赁范围内的保洁及保安人员由化联商厦提供,人员日常工作管理权衣帘商贸代为行使”,其中该租赁合同附件十二《化联物业管理基准》第二条委托管理事项载明“6.本建筑区划内公共秩序维护、公共区域安全防范事项的协助管理,包括安全巡视、门岗执勤等……(不包括人身、财产保险、保管责任)”。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小编注:以上规定已废止,现行规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承担安全保障义务。本案中,促销活动的组织者系衣帘商贸,且事发地点YKCS商场的实际经营、管理者亦为衣帘商贸。而从现场照片看,衣帘商贸确为活动设置有隔离带和标有“超市活动排队处”的标牌,但上述设施被放置于商场外的台阶处,而非平地上,导致参与活动的群众多站立并排队于狭窄的台阶上,且在场的工作人员亦未引导群众在台阶下的平地处进行排队等待,存在安全隐患,故张女士参与由衣帘商贸组织的促销活动,在活动期间受伤,作为活动组织者的衣帘商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化联物业虽在庭审中自认商场外场所属于其物业管理范围,但其是否尽到物业之协助安全保障义务属于衣帘商贸、化联物业的物业服务合同范畴,并非本案张女士所主张的安全保障义务主体,且张女士并未举证证明化联物业对张女士受伤存在过错,故化联物业并非张女士主张的适格主体,张女士针对化联物业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关于衣帘商贸所提张女士系老人,仍穿高跟鞋参加促销活动,存在一定过错的主张,虽张女士作为理性成年人,理应预见参与本案促销活动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但高跟鞋系现代人的普遍选择,并不受年龄的限制,且从照片看张女士所穿高跟鞋较低,不足以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过错”,同时衣帘商贸并未举证证明张女士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对该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衣帘商贸作为促销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张女士在活动期间受伤,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关于张女士的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参考伤残等级认定为5000元。以上损失共计68389.35元,由衣帘商贸予以赔付,其中已先行支付的5197.3元应当予以扣减。

  商贸上诉:张女士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预见到促销活动现场会出现人流拥挤的情况,但其未选择舒适的穿着,存在过错

  第一,张女士摔倒的原因系参加促销活动被他人拥挤摔伤,衣帘商贸非实际侵权人,仅应承担补充责任。

  第二,衣帘商贸安排工作人员对现场进行管理,安排的用于顾客排队的位置位于两条防护栏中间,非一审判决认定的设置于狭窄台阶上,且防护栏旁立有相关警示牌写有活动排队处等字样。事发后,衣帘商贸对张女士进行了积极的救治,故衣帘商贸已在合理限度内尽到了提示义务和安全保障义务。

  张女士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自身应当具有安全保障义务,应当预见到促销活动现场会出现人流拥挤的情况,但其未选择舒适的穿着,未对促销活动当日周边环境可能造成的风险有所预见,最终导致事故的发生,其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二审法院:张女士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能预见拥挤、滑倒的风险,存在一定的过错

  法院认为,结合本案情况,归纳二审争议焦点为:1.张女士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及责任比例;2.后续治疗费是否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衣帘商贸作为案涉商场的经营者和管理者,拥有丰富的组织管理经验,其为了吸引顾客而组织促销活动,应合理组织安排促销活动,设立安全合理的活动设施,将促销地点设置在便捷且无安全隐患的地点,对参加活动的人员和数量进行控制,维护和引导现场秩序,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以保护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从现场照片来看,事发当天参加活动的人数很多,现场比较拥挤,而衣帘商贸虽为活动设置有隔离带和标有“超市活动排队处”的标牌,但上述设施被放置于商场外的台阶处,而非平地上,导致参与活动的群众多站立并排队于狭窄的台阶上,且在场的工作人员亦未引导群众在台阶下的平地处进行排队等待,明显存在安全隐患。故张女士因参加活动不慎因人群拥挤被挤下台阶滑倒受伤,衣帘商贸未完全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张女士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事发时已有75岁,对参与此次促销活动可能存在的人群拥挤产生的风险及排队地点设立在台阶上可能滑倒的风险亦应当预见到,但其未能尽到自我保护的注意义务,故其对自身受伤亦存在过错。综合衣帘商贸、张女士双方所存在的过错,法院确定由张女士承担20%的责任,衣帘商贸承担80%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张女士住院期间于2018年11月1日行“左尺桡骨远端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鉴定意见载明“目前阅片见1块钢板内固定物在位,待骨折愈合后,需再次住院取出内固定物,参照四川省司法鉴定协会《司法鉴定执业指引》和目前三级医院收费情况,取出内固定物的后续医疗费约需9100元”。虽然后续医疗费并未实际发生,但术后将内固定取出产生的费用属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一审法院结合医疗机构的证明及鉴定意见,确定后续医疗费为9100元并无不当。

  综上,张女士的损失为68423.35元,一审认定为68389.35元属计算错误,但因张女士并未上诉,故法院对一审认定的损失予以确认,由衣帘商贸承担80%即54711.48元,扣除衣帘商贸先行支付的5197.3元,衣帘商贸还应向张女士支付49514.18元。

  综上所述,衣帘商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法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法院予以改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因此,商场、超市等在开展促销活动时,应安排工作人员引导消费者,必要时设置警示标志,做到出入人员分流,避免因人流拥挤引发冲撞、踩踏安全类事件发生。如遇此类促销活动,消费者在购物时也要小心谨慎,注意保障自身安全。

  在第三人过错的情形下,《民法典》规定了补充责任的规则,而不适用直接由有过错的第三人承担责任的一般性规则。“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本条第二款规定,第三人的行为造成受到安全保障的人损害的,实行补充责任,即先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如果第三人不能承担或者不能全部承担侵权责任,则安全保障义务人未尽到该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这个规则与第三人过错的一般规则不同,增加了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补充责任,能够更好地保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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